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国税发〔1996〕199号文件的规定,对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计算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取得所得的个人负担全部税款;二是接受劳务方(企业或雇主)按比例负担部分税款;三是接受劳务方负担全部税款。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如发现有应扣未扣或未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对于未缴或少缴的部分应该要按照“接受劳务方负担全部税款”的情况来反推计税依据。例如,孙某个人提供劳务获得酬金8万元,而劳务接受方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当此项业务被税务机关查出,要求补缴税款的计税依据将被认定为8万,此税款由孙某补缴,并应对劳务接受方处以罚款。此时劳务应缴个人所得税为:
80000×(1-20%)×40%-7000=18600元
然而,出于征管成本考虑,我们大部分情况下没有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而是要求其通知纳税人补缴税款;劳务接受方一般也很难要求纳税人将税款补缴到位,大部分情况下是劳务接受方交税为纳税人负担了税款。这样,他们承担着非常低的违法风险。
从本质上讲,这部分实际由扣缴义务人承担的税款本来应该是由取得所得的个人自己负担的,而现在由劳务接受方负担,那么应将这部分税款同样视为个人取得的所得,在补缴个人所得税时,应该由个人实际取得的收入(即不含税收入)换算出含税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再计算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
[80000×(1-20%)×40%-7000]/[1-(1-20%)×40%]=27352.94元
这样计算的应补税款比前述按“取得所得的个人自己负担税款”情况计算的应补税款要多出8752.94元。对于其他性质的个人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等,同样应该要按“劳务接受方负担税款”的情况进行处理。
所以,我们在进行检查和稽查实务时,应将所有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按“企业或雇主负担税款”的情况进行补缴,并于限缴日期结束次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滞纳金,视情况加收0.5倍到3倍的罚款。如果该笔税款确实是由纳税人缴纳,应由企业或雇主提供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有效证明,并出据银行转账凭证,经税务机关回访确认,则可以不按企业或雇主负担税款来计算计税依据。这样,企业和雇主的违法成本将显著提高,可以有效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纳税意识,树立税法权威。
(作者系长沙市地税局稽查局刘灵凯)
来源:红网综合
作者:刘灵凯
编辑:胡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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